2020年《上海市流动餐车管理办法(试行)》全文一览(2)

  第九条 经营主体要求

  从事流动餐车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流动餐车;

  (三)有相应的食品安全追溯、食品加工配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管理、餐车停放清洗等经营管理制度。

  (四)能供应品种丰富、营养健康的食品。

  第十条 鼓励品牌化经营

  本市鼓励流动餐车经营主体开展品牌化经营,支持具备良好的生产加工、冷链配送、连锁经营、信息化管理、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餐饮经营管理经验,拥有较好的品牌影响力的企业从事流动餐车经营。

  第十一条 行业自律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功能,在市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公布流动餐车企业推荐名单,并根据监管情况、信用状况等动态调整名单。

  第十二条 餐车要求

  流动餐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二)符合本市机动车现行排放标准要求;

  (三)驾驶区与加工售卖区隔离;

  (四)有独立的净水污水存储、排放系统;

  (五)配备垃圾分类存储区;

  (六)配备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加热、冷藏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额度和牌照管理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管理实际提出流动餐车使用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三定”规定的通知》,根据意见确认流动餐车额度属性,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流程

  流动餐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经营点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流动餐车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流动餐车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流动餐车登记注册证明、驾驶人员身份证明及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五)在规定点位、规定时段,开展经登记的食品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流动餐车经营公示卡》,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

  流动餐车经营主体不再另行申领《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五条 运营管理要求

  流动餐车经营主体应当自觉遵守食品安全、城市管理、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规范,保证食品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并符合下列经营要求:

  (一)“四定四统一”要求

  定主体:流动餐车经营主体应当是《流动餐车经营公示卡》上写明的经营主体;

  定地点:流动餐车应当在划定的经营点,从事经营活动;

  定时间:流动餐车应当在早上、中午、晚上规定的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定经营范围:流动餐车应当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食品经营业务;

  统一配送:流动餐车实行食材等统一配送,并做到食品及原料可追溯;

  统一形象:流动餐车进行统一的外观设计,工作人员穿着统一工作服;

  统一管理:对流动餐车的经营品种、车辆停放、餐厨垃圾处理、人员培训等实行统一管理;

  统一标识:流动餐车可在车体表面(车窗除外)采用喷涂、粘贴的方式设置全市统一的上海早餐标识以及本单位名称、标识、自身产品宣传等信息的户外广告,但不得设置非本单位的经营性户外广告;

  (二)悬挂《流动餐车经营公示卡》;

  (三)经营活动中产生油烟的应采取净化处理措施;

  (四)确保流动餐车专车专用,并切实履行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流动餐车及配送补货车辆等驾驶员的内部管理,确保车辆规范、文明行驶、停放,杜绝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配送补货车辆停车管理

  对流动餐车的补货配送车辆,在经过属地公安交警部门备案同意,并制定“一点一方案”,确保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允许定车定点短时停放卸货。

  第十七条 公示卡的收回

  流动餐车经营主体由于自身原因退出经营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点位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正式退出经营时向点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回相应点位的《流动餐车经营公示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向区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流动餐车经营公示卡》,并通报区商务主管部门:

  (一)流动餐车经营主体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流动餐车经营公示卡》的;

  (二)转让、涂改、出借、出租《流动餐车经营公示卡》的;

  (三)3个月内因食品经营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四)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受到查处的。

  第十八条 禁止性规定

  流动餐车经营主体禁止经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以及市政府关于本市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通告中规定的食品。

  流动餐车经营主体不得将流动餐车和《流动餐车经营公示卡》转让、转租、转借。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来源: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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