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同意不得发商业性短信!短信息语音呼叫服务管理规定全文一览(3)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语音呼叫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涉及核查用户举报或投诉情况的,用户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证明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相关企业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相关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因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定程序纳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或失信名单。

  第三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发送短信息或拨打电话,可责令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措施制止其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情节恶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回收相应码号资源。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发送短信息或拨打电话而不制止或继续提供通信资源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语音呼叫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用户提供文字、数据、声音、图像、视频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短信息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语音呼叫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用户提供的端到端的双向话音,以及以语音方式开展的国内呼叫中心、国内多方通信服务等电信业务。

  (四)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是指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语音呼叫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呼叫中心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五)端口类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

  (六)平台类电话,是指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利用呼叫中心等增值电信业务承载平台呼出的电话。

  (七)商业性短信息或商业性电话,是指用于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或电话。

  (八)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

  (九)平台类商业性电话,是指语音呼叫服务提供者利用呼叫中心等增值电信业务承载平台呼出的商业性电话。

  (十)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十一)移动智能终端,是指接入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

  第四十三条 利用互联网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具有短信息、语音呼叫特征的信息递送类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原《通信短信服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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