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餐厨垃圾新规可罚100万 《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全文一览(3)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设施;

  (三)保持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封闭、整洁;

  (四)每日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收运。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每日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收运餐厨垃圾,实现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二)保持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密闭、完好、整洁;

  (三)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处置。

  第十七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和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气、废渣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定期对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十八条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服务许可证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五)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的;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拒不改进的;

  (三)收运、处置能力不足且拒不改进的;

  (四)收运、处置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者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投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未执行台账或者联单管理制度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设施,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封闭、整洁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交付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照《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收运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收运餐厨垃圾的,依照《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保持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密闭、完好、整洁的,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分类接收和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气、废渣等,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定期对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未取得服务许可证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餐厨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是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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