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续费前5日要主动提醒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一览(2)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对登记档案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第二十三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包括: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直观理解、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变更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全部历史版本,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情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约定,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警示、暂停服务、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长期保存,商品或者服务、消费支付、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发出的通知或者平台内经营者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提交的声明后24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处理过程的基本信息;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的通知后24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投诉或者起诉的基本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转送至知识产权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的通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终止所采取的处理措施并撤回前款规定的公示信息。

  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对合作条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平台不得通过不合理的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手段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接受。平台提出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消费支付、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数据信息。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按照要求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自建网站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先行发现或者收到违法线索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消费投诉,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和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向其实际经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认证、抽查检查结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除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外,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方式公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其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对销售或者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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