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全文一览(2)

  第三章 市场约束与监督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每季度公开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的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同时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信息披露规定。

  第十七条中国银保监会定期发布以下偿付能力信息:

  (一)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

  (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

  (三)中国银保监会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客观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发表意见或出具报告。

  第十九条保险消费者、新闻媒体、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等可以就发现的保险公司存在未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行为,向中国银保监会反映和报告。

  第四章 监管评估与检查

  第二十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风险综合评级等监管工具,分析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一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识别保险公司的控制风险。

  保险公司根据评估结果计量控制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将其计入公司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二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风险综合评级具体评价标准和程序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发展情况和监管需要,细化风险综合评级的类别。

  第二十三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以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包括:

  (一)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二)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三)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第二十四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包括: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三)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四)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五)对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以督促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或在难以持续经营的状态下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应当采取以下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全部措施:

  (一)监管谈话;

  (二)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

  (三)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四)限制向股东分红。

  中国银保监会还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采取以下第(五)项至第(十二)项的措施:

  (五)责令增加资本金;

  (六)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

  (七)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九)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十)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

  (十一)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十二)中国银保监会依法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它监管措施。

  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中国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中国银保监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或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以及报送和披露虚假偿付能力信息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行业通报、向社会公众公布、不接受审计报告等措施,并移交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时,存在重大疏漏或出具的意见、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中介机构、不接受报告、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保险集团、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合并评估所有在华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并履行本规定的偿付能力管理职责,承担偿付能力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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