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全文一览(3)

  第四章 存续期管理

  第一节 运营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原始权益人、运营管理机构(如有)等业务参与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基础设施基金指引》、本办法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或者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主动履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通过设立专门子公司或者委托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的,应当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有关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持续加强对专门子公司或运营管理机构等履职情况的监督。

  基金管理人根据规定或约定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且该运营管理机构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聘请的资产服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同步解除与该机构的资产服务协议。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和本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披露基础设施基金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可以通过符合规定的网站或者定向披露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基金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管理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基础设施基金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事项,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披露暂缓的内部审核程序。本所对暂缓披露实行事后监管。

  暂缓披露的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漏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基础设施基金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及约定及时向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以及在符合规定的网站或者定向披露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进行事前核对或者事前登记、事后核对,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业务参与机构、专业机构等的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审议事项范围、召集程序、表决机制。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披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结果等事项。召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与持有人大会决议一并披露。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本所会员等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相关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础设施基金的特点,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无法维持正常、持续运营,难以再产生持续、稳定现金流等基金合同终止情形。触发基金合同终止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办理基金清算。

  涉及基础设施项目处置的,应当遵循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配合基金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进行资产处置,并尽快完成剩余财产分配。

  资产处置期间,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基础设施基金的停牌、复牌、终止上市等应当按照本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十九条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作出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决定的,应当及时编制并发布临时公告,披露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相关情况及安排。

  就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发布首次临时公告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发布进展公告,说明本次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若本次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发生重大进展或者重大变化,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

  在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交易中,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措施,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涉及停复牌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础设施基金变更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同时向本所提交基金产品变更申请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申请,由本所确认是否符合相关条件。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就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事宜申请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品变更申请;

  (二)产品变更方案;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文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向本所提交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申请材料。

  本所按照基础设施基金产品首次发售的相关工作程序,对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和相关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根据评议结果出具基础设施基金产品变更以及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符合本所相关要求的无异议函或者作出终止审核的决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

  第五十二条 基础设施基金按照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就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事项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规定公告持有人大会事项,披露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事项的详细方案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涉及扩募的,还应当披露扩募发售价格确定方式。

  第五十三条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间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完成后,涉及扩募基金份额上市的,依基金管理人申请,本所安排新增基金份额上市;涉及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挂牌的,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基础设施基金的收购及份额权益变动

  第五十四条 基础设施基金的收购及份额权益变动活动,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或者义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应当参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其他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或者义务;对于确不适用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说明理由,免除履行相关程序或者义务。

  第五十五条 通过本所交易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一只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10%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通知该基金管理人,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基础设施基金的份额。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一只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10%后,其通过本所交易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占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通知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基础设施基金的份额。

  基金合同中应当约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同意在拥有基金份额时即视为承诺,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基础设施基金中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基金份额不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权益变动报告书内容与格式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规定编制相关份额权益变动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达到或者超过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10%但未达到30%的,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达到或者超过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30%但未达到50%的,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50%时,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有关规定,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或者义务,但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免除发出要约。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首次发售方式拥有权益的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础设施基金份额50%,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适用前述规定。

  被收购基础设施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并公告管理人报告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并予公告。

  以要约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基金收购的,要约收购期限届满至要约收购结果公告前,基础设施基金应当停牌。基金管理人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日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以要约方式进行基础设施基金收购的,当事人应当参照本所和中国结算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达到或者超过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2/3的,继续增持该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可免于发出要约。

  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达到或者超过基础设施基金份额的50%的,且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可免于发出要约。

  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列举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基础设施基金份额。

  第五章 自律监管

  第五十九条 本所可以根据自律管理工作需要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向监管对象作出口头提醒或者督促;

  (二)向监管对象发出问询、通知、督促等书面函件;

  (三)与监管对象及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四)要求监管对象开展自查等;

  (五)要求业务参与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六)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八)其他日常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办法、上市协议、相关约定、承诺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对监管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

  (六)要求公开致歉;

  (七)要求聘请其他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八)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九)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十)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办法、上市协议、相关约定、承诺或者其他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对监管对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不受理专业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四)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六十二条 监管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一)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履行做出的重要承诺的;

  (三)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相关监管措施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相关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所有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程序申请听证。

  当事人对本所作出的相关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所有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程序申请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涉及基础设施基金的收购及份额权益变动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本所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有关规则中的股份应理解为基础设施基金份额;股东应理解为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控股股东应理解为拥有基础设施基金控制权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大会应理解为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当理解为基金管理人等在基础设施基金业务活动中具同等职能的组织或机构。

  第六十五条 基础设施基金上市、交易相关费用按照本所基金标准执行。

  基础设施基金非限售份额持有人参与要约收购业务,参照基础设施基金交易的标准收费。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上交所网站)

郑重声明:用户在发表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音频、数据及图表)仅代表个人观点,与股民学堂立场无关,所发表内容来源为用户整理发布,本站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保证,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