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全文一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解读)(4)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分为十三章,包括总则、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简易程序、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一百五十七条。

  (一)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

  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本条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将申请破产的债务条件限定为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导致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如果是违法经营或者过度消费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不能适用本条例。二是,深圳是移民城市,实际居住人口数量远远超出户籍人口数量。作为特区立法,应当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实际居住人口纳入适用范围,即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已为特区经济发展做出一定贡献,且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因此,条例以“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作为适用对象。三是夫妻共同破产的适用。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密切关联性,如夫妻中一方已在深圳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其配偶也申请个人破产的,可以合并审理,而不再要求另一方符合居住地和缴纳社保的条件。

  (二)关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

  关于债权人谁有权申请个人破产,是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关注的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当今世界各国一般都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只是有些国家对债权人持有的债权数额加以规定,以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试行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并通过对持有债权数额加以限定的方式,避免破产程序被滥用。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三)关于避免恶意逃避债务

  《征求意见稿》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避免恶意逃债:一是对于具有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不允许其适用破产免责规则,同时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行为、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等制度,以实现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的目的;二是严格限制免除债务的条件,即只有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移交财产并配合处置,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相关行为限制决定,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三是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且设置了相对较长的免责考察期;四是规定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利益的同时,将面临破产失权的限制, 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行为限制;个人破产的相关信息会及时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使用。五是建立鼓励清偿制度保障债权人权益,即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

  (四)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相关行为限制以及权利恢复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世界各国的破产法都有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要从限制消费行为和限制职业资格两个方面对债务人相关行为作出限制。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有所调整。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与债务人失权相对应的是权利恢复。《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五)关于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

  个人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重整两个程序。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程序相比,《征求意见稿》设计的个人破产程序主要有以下不同:一是赋予债务人程序选择权,债务人既可以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二是对重整计划草案设定法定标准。包括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等。同时,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了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八条)。此外,考虑到特区立法难以对所有破产程序问题作出详尽规定,《征求意见稿》在附则中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五十六条)。

  (六)关于豁免财产制度

  豁免财产即不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财产。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特有的制度之一。《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两个方面规定豁免财产制度:

  一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豁免财产的范围。同时,出于公平考虑,设定了第二款,对豁免财产范围做了反向限制,即“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二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明确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首先,由债务人向管理人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其次,管理人负责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再次,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破产免责和考察期限

  破产免责是破产制度的一项主要功能。关于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方式,《征求意见稿》采取了许可免责模式,并设计了以下程序:一是必须由破产人提出免责申请,明确其意思表示,程序的启动节点和依据更加清晰、正当。二是由管理人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程序审查更加充分,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三是债权人可以对免责裁定申请复议,这样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与免责时点密切相关。考虑到个人破产立法在国内尚属首次,从社会接受程度和风险防控而言,宜谨慎稳妥、逐步推进。因此,我们将免责时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破产人才可以申请免责。但同时也作出激励性规定,如破产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申请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追溯制度,即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四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全文一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管理人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重整

  第九章和解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简易程序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债务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未来有可预期收入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重整。

  前两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同时依照本条例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第三条【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债务人经过免责考察期后,免除其剩余债务。

  第四条【案件管辖】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事务管理】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行使。

  第六条【破产信息化】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化建设,推动破产事务信息与政府政务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条【破产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破产申请】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第九条【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条【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诚信承诺书、破产经过说明;

  (二)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

  (四)所扶养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所扶养的人是指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到期债权证明等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

  第十二条【裁定受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优先受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条件的,应当受理重整申请。

  第十四条【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同时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决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债务人、债权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债权人推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经人民法院同意推荐人选并指定为管理人的,由债权人预付管理人的正常履职费用。

  第十七条【指定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推荐人选不适合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之内提出管理人人选。

  第十八条【受理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

  (四)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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