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全文一览(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解读)(7)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分为十三章,包括总则、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简易程序、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一百五十七条。

  (一)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

  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本条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将申请破产的债务条件限定为因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导致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如果是违法经营或者过度消费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不能适用本条例。二是,深圳是移民城市,实际居住人口数量远远超出户籍人口数量。作为特区立法,应当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实际居住人口纳入适用范围,即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已为特区经济发展做出一定贡献,且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因此,条例以“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作为适用对象。三是夫妻共同破产的适用。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密切关联性,如夫妻中一方已在深圳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其配偶也申请个人破产的,可以合并审理,而不再要求另一方符合居住地和缴纳社保的条件。

  (二)关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

  关于债权人谁有权申请个人破产,是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关注的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当今世界各国一般都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只是有些国家对债权人持有的债权数额加以规定,以防止小额债权人滥用破产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试行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赋予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并通过对持有债权数额加以限定的方式,避免破产程序被滥用。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三)关于避免恶意逃避债务

  《征求意见稿》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避免恶意逃债:一是对于具有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不允许其适用破产免责规则,同时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不予免除的债务、不予免责的行为、延长免责考察期、撤销免责等制度,以实现防范和惩戒破产欺诈行为的目的;二是严格限制免除债务的条件,即只有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移交财产并配合处置,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相关行为限制决定,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三是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且设置了相对较长的免责考察期;四是规定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利益的同时,将面临破产失权的限制, 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行为限制;个人破产的相关信息会及时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使用。五是建立鼓励清偿制度保障债权人权益,即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

  (四)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相关行为限制以及权利恢复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世界各国的破产法都有相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要从限制消费行为和限制职业资格两个方面对债务人相关行为作出限制。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有所调整。在限制职业资格方面,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裁定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与债务人失权相对应的是权利恢复。《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五)关于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

  个人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重整两个程序。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程序相比,《征求意见稿》设计的个人破产程序主要有以下不同:一是赋予债务人程序选择权,债务人既可以申请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二是对重整计划草案设定法定标准。包括清偿期限不超过三年,且每次清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等。同时,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了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八条)。此外,考虑到特区立法难以对所有破产程序问题作出详尽规定,《征求意见稿》在附则中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五十六条)。

  (六)关于豁免财产制度

  豁免财产即不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财产。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特有的制度之一。《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两个方面规定豁免财产制度:

  一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豁免财产的范围。同时,出于公平考虑,设定了第二款,对豁免财产范围做了反向限制,即“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二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明确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首先,由债务人向管理人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其次,管理人负责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再次,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破产免责和考察期限

  破产免责是破产制度的一项主要功能。关于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方式,《征求意见稿》采取了许可免责模式,并设计了以下程序:一是必须由破产人提出免责申请,明确其意思表示,程序的启动节点和依据更加清晰、正当。二是由管理人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程序审查更加充分,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三是债权人可以对免责裁定申请复议,这样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与免责时点密切相关。考虑到个人破产立法在国内尚属首次,从社会接受程度和风险防控而言,宜谨慎稳妥、逐步推进。因此,我们将免责时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破产人才可以申请免责。但同时也作出激励性规定,如破产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申请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追溯制度,即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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