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法2020新出台信息解读:具体细则如何规定?(3)

  七、债权申报

  33.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4.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根据债权性质可分为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雇用人员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管理人应在债权表对每笔债权性质进行列示。

  35.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八、债权人会议

  36.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提前三日告知会议内容。

  37.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重点对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已知债权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属于市场交易风险或者是由于债务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债务人配合、财产调查、专项资金援助等方面的优势;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释明的其他事项。

  38. 经过债权人会议释明,尽可能引导债权人同意或者附条件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所附条件主要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经处置分配”。

  39.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审议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

  (五)审议债务人财产情况报告;

  (六)审议财产调查情况;

  (七)审议财产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审议情况作成会议记录。

  40.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理程序。

  41.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审议结果,作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范围、金额的重要依据。

  42.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陈述具体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经管理人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视为其具有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九、债务清理

  43.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44. 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但财产分配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进行。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45.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参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6.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7.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理费用: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请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8. 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生活必需而应支付的他人的劳动报酬或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或者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必须由债务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

  (七)债务人因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债务。

  49. 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包括现有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良好行为考察期内可能获得的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收入部分;

  (四)债务人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载入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1.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2.有未来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5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机构等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资的方式清偿原有债务。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程序终结

  54. 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在申请书或者财产申报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其他误导的情况;

  (二)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进行过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三)管理人就债务人申请中的情况询问债务人,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的答复;

  (四)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等需要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55.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对于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对于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在符合设置了五年行为考察期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57.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也可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

  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或者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58.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

  十一、法律责任

  59. 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或协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

  (三)故意实施或协助实施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财产权益及财务凭证等资料物件,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行为;

  (四)其他的妨害行为。

  60.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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