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全文一览(3)

  第四章 示范应用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其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所在地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十九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示范应用通知书、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所在地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增加示范应用车辆的申请。

  第二十条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受理、审核示范应用申请,为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示范应用通知书(见附件3),于每年6月、12月将示范应用通知书申请、出具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示范应用通知书应当注明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示范应用主体可凭示范应用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示范应用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通知书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

  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通知书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备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出具通知书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相应的通知书并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原申请(包括申请变更)车辆不符的;

  (二)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三)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

  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撤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规范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装〔2018〕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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