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一览(2)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设立批准)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从事支付业务的,任何单位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申请条件)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应当满足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安全保障措施、技术能力和支付业务基础设施;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架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措施、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

  (六)有完备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七)有明确的业务发展方向和可行的业务发展规划;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资本实力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分别确定从事储值账户运营业务和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与业务规模的比例要求。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其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非主要股东条件) 企业、自然人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非主要股东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治理结构完善;

  (二)企业和自然人应当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三)企业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

  本条例所称非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不足10%且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无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十一条(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条件)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应当为治理结构良好,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为企业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较好发展前景的主营业务、稳定的盈利来源以及可持续发展能力;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充足的资本实力;

  (三)无犯罪记录,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严重市场失信行为,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四)未发生过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和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的行为,或者在投资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时,没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总额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或者持有股份总额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的人。

  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

  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禁止行为)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三)采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

  (四)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

  (五)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

  (六)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三条(最终受益人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最终受益人:

  (一)被列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控名单;

  (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稳健运营具有较大影响。

  本条例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者间接股权收益的人。

  第十四条(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三)无犯罪记录且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市场失信行为;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筹建申请材料)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资本实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的相关材料;

  (五)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内部控制制度方案、风险管理措施方案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

  (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支付业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九)筹建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当将筹建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本条例所称申请人是指与支付业务许可申请具有利害关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的法人。

  第十六条(筹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筹建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获得批准筹建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开业申请材料) 筹建工作完成后,由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业:

  (一)开业申请表,载明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开展支付业务类型等;

  (二)支付业务规则及详细说明;

  (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支付业务基础设施验收材料及应急预案;

  (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

  (六)公司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合规机制和退出预案等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关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开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开业申请材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开业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及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开业时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公告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申请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股东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实际控制人名单及其财务状况;

  (四)拟申请的支付业务类型;

  (五)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六)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标准符合和安全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住所地与经营管理场所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管理场所应当与住所地保持一致。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支付业务且涉及实体特约商户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设立分公司。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向拟设立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在住所地设立分公司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变更审批事项) 非银行支付机构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需要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住所、章程或者组织形式;

  (二)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受益人;

  (三)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四)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终止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在完成支付业务许可证注销程序及支付业务退出工作后,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非银行支付机构退出工作由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牵头负责,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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