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一览(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审慎监管措施) 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二)自获许可之日起,未实质开展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或者已获许可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连续停止2年以上;

  (三)连续2个年度分类评级结果为最低等级;

  (四)存在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具有较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罚款金额10%至20%的比例,按日累加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或者责令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在名称中使用“支付”字样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建立并落实有关合规管理制度、内控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措施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报送、保管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资料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实际控制人之外事项的;

  (七)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立分公司的;

  (八)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创新业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风险事件报告要求的;

  (十)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暂停其办理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全部支付业务或者限制其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支付业务或者将核心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客户及特约商户采取持续有效的身份识别措施,未能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对商户进行持续风险监测等活动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存放、使用、管理备付金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故意隐瞒实际控制人或者变相转让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

  (六)擅自变更许可条件涉及的事项且对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七)无正当理由中断支付业务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收集、使用与保存用户信息的;

  (九)拒绝、阻扰、逃避检查和调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材料的;

  (十)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的;

  (十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授信活动的;

  (十二)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理电子支付指令的;

  (十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跨境支付业务的;

  (十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业务终止程序的;

  (十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支付账户业务或者违规为用户计息、开立支付账户的;

  (十六)从事支付交易处理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规留存账户敏感信息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规避监管、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或者恶意使用关联关系的;

  (三)自成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日起3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股份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审慎监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原则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四条(反垄断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价格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收费行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反洗钱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反洗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支付账户规定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支付账户管理制度,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和其他非法活动的支付账户超过一定数量、影响支付服务市场秩序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暂停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6个月;情节严重或者对支付服务市场稳定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支付业务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支付账户开户人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支付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的,非银行支付机构5年内不得为该支付账户开户人开立支付账户或者办理支付账户业务。

  第六十八条(骗取许可法律责任) 以欺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其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

  以欺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或者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无证机构处理)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为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支付业务渠道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限制其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高管人员违规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人民银行违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设立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备案要求) 设立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应当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办理备案,备案具体要求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支付信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户提供其所持有的一个或者多个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的信息查询服务或者电子支付指令信息转接服务的机构。

  第七十三条(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监管要求)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依法履行对支付信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动态评级管理机制、行业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诚信档案管理机制、市场退出机制。

  支付信息服务机构公司治理、用户身份识别与管理、账户访问与存储方式、资料保存、协议签署、信息收集、使用与处理、电子支付指令转接、技术和安全标准、创新业务、重大事项管理、公平竞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要求,参照本条例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过渡期安排)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业务;拒不停止业务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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